(2015)聊东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玉风与高海侠、高银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风,高海侠,高银英,李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玉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广福,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海侠,女,汉族。被告高银英,女,汉族。被告李海燕,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风诉称: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原告在进行环卫工作中,被告高银英因琐事找到原告,并通知女儿高海侠、儿媳李海燕、儿子高海新开车到现场,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鼓膜穿孔(双)、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经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原告住院24天,后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病未愈即出院。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决定书均无异议。现原告就民事赔偿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4.51元、误工费住院24天、出院后30天共6329.88元、护理费24天28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30327.67元。高银英、高海侠、李海燕辩称:原告在本次涉及打架事件中挑衅在先,动手在先,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耳朵患有××,同时听觉有障碍,有一外号“小聋子”,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外力击打造成其耳朵受伤的直接原因,则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海侠受到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3、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鼓膜穿孔(双),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4、原告的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花费14464.51元。5、护理人员刘桂菊身份证及户口本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该人护理。6、伤情鉴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支出300元。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2500元。8、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支出300元。9、视频录像一份,证明被告高海侠、李海燕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高海新开车到现场的事实。10、2014年9月30日原告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体检时耳鼻喉未见异常,说明原告被殴打前身体××。11、由原告申请,法院技术科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营养期限。被告对证据1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并没有注明原告的耳膜穿孔系外力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对其耳膜穿孔的原因未说明,同时在该份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的鼓膜穿孔系圆形,而根据医学常识外力所致的耳膜穿孔系撕裂性的,原告并不具有这种情形,故其耳膜穿孔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二级护理30%、三级护理20%主张。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存在被告高银英唆使,且视频显示系原告手拿扫帚先对李海燕进行击打,随后才产生的原、被告之间殴打,且被告之子高海新是事后出现;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若主张其耳膜穿孔系被告殴打造成,应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高海侠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高海侠被原告殴打肢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将被告打伤。另本院调取了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询问高银英、张玉风、李海燕、高海侠笔录。高银英在笔录中陈述:“玉风和我住一个楼,都喊她小聋子。2013年她让我和她一起去看她侄媳妇的房子,过了一个多月,她说侄媳妇家的戒指没有了,我说你怪不得让我去,你是有目的的,你拿了人家的还给人家,这是你亲侄媳妇。后来她见了我就骂,诬赖我偷的。20号那天我和同楼的老太太去散步,玉风见到我指着我骂,说我偷戒指。我说谁偷让雷劈死,她想打我,和一起的老太太把我拉走了,她还在那里跳着高骂我。回到家我把她昨天骂我,今天又骂我的事和儿媳妇说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被气得××,吃了二十多付中药。”张玉风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20日8时许,我上班打扫卫生时,高银英与她一个朋友散步经过,她冲我吐了一口唾沫,我也吐她一口。我说:“拿人家的那个人谁拿谁挨骂,有屈打的没有屈骂的。这么多年没这么愁人的,没丢过东西。”和她一起的那个老太太把她拉走了。10时许,高银英的儿子、女儿、儿媳妇开车过来,她两个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打我的头,扇我的脸,用拳打我胸口,用脚踢我。一个抓着我头发,另一个打我。李海燕在笔录中陈述:“那天10点我婆婆和我说玉风骂她,我和高海侠想找她的领导去说说,走到路口看到玉风,问她为什么骂人,她拿着扫帚就往前冲,还说欠骂。她用扫帚拍了我的头,我就跟她夺扫帚。她用手打我脸两下,我抓着她袖子,高海侠抓着她胳膊就拽她,高海新来后把我们拉开了。”高海侠在笔录中陈述:“那天上午我们去找一个骂我娘的环卫工领导,在路上碰上她。问她为什么骂人,她说看见你全家人就骂,她拿扫帚拍我嫂子李海燕头部,我就和她夺扫帚,夺过来就扔到地上了。后来知道她叫张玉风,是小聋子,那天早上她骂我母亲偷她的东西,我母亲回到家就气得嘴里流口水,说话不清楚了。”原告对上述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认为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与高银英发生口角,高银英指使女儿、儿子、儿媳到原告工作现场进行打击报复,被告笔录中称去找原告领导事实不存在。被告称原告外号“小聋子”是编造事实。被告对上述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本案打架起因是原告经常对被告高银英进行辱骂并吐口水。因两人同住一个小区,高银英身体又不好,其不愿与原告计较,也没和家人说。2014年10月20日早上原告又对高银英进行辱骂,高银英心脏难受,被邻居带回家后就口吐白沫。家人知道后高银英女儿、儿媳找到原告,本意是说一下原告,让以后二人和睦相处,结果还未开口原告就拿起大扫帚打李海燕。原告说打击报复不属实,原告耳朵有障碍小区都知道,可去原被告居住的小区核实。通过以下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东昌府区站前街,原告与被告高银英因之前原告亲戚家丢失过戒指,原告与被告高银英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吵骂,被告高银英被同去散步的老太太拉回家。回家后高银英告诉儿媳妇李海燕原告昨天、今天都骂她,于是被告高海侠、李海燕10时许开车在东昌府区站前街铁路工务段门口附近找到原告,见面后双方争吵并发生打架,原告和被告高海侠受伤,经鉴定原告和被告高海侠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高海侠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464.51元。主要诊断为:鼓膜穿孔(双),其他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时间、伤残等级、出院后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鲁银司鉴字(2015)伤鉴字第0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耳鼓膜穿孔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出院后不存在医疗费,无需护理,出院后的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医疗费14464.51元,被告认为其中有治疗鼓膜穿孔的费用,但对医疗花费治疗鼓膜穿孔的花费是多少,被告没有举证明明或者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2015)伤鉴字第050号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系因与被告高海侠、李海燕打架所致,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海侠、李海燕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以8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464.51元,误工费24+30天共6329.88元,护理费24天28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30天72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28227.67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不予支持。被告高银英没有参与打架,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高银英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银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海侠、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玉风经济损失28227.67的80%计22582.1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银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高海侠、李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人民陪审员 迟张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