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射洪县体育中心与覃钦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射洪县体育中心,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79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0325-1。法定代表人董文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在常,该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崇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钦树,男,生于1965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系被告覃钦树之妻。原告射洪县体育中心诉被告覃钦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县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常、杨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文刚、被告覃钦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县体育中心诉称,被告自2005年1月20日起开始租赁原告露天篮球场南面两个以建设经营露天溜冰场。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租金为28500元/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预交了20000元租金。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于8月4日送达了被告妻子王方。通知明确告知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将属被告所有的各类设施设备全部拆除完毕并将露天溜冰场返还原告。被告接通知后,以要求原告赔偿巨额损失为由,未按通知时间将溜冰场返还原告。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自2015年8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按合同约定归其所有的设备设施并立即将租赁的露天溜冰场返还原告;三、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钦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射洪县体育中心与被告覃钦树于2005年1月4日签订了《体育馆篮球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体育馆两个露天篮球场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和体育馆东南角约8.64平方米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覃钦树,用于开展滑旱冰和体育游乐等活动,租赁期限从2005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覃钦树于2005年将两个露天篮球场的地面改建为水泥地面,成为露天溜冰场并开始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除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外,原、被告分四次签订了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书面续租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其中,最后一次即2014年2月签订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原告(甲方),承租方为被告(乙方);租赁范围是露天溜冰场;租金1年总计28500元;待租赁期满,在不影响房屋整体效果的情况下,其投入的设备归乙方所有;投入的装修、装饰乙方不得拆除,无偿地归甲方所有;水、电、气等相关设施所需安装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满后乙方自行销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及后果概与甲方无关;在租赁期内,若因不可抗拒因素(如因政策变化或城市规划要求等)导致不能继续出租可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按乙方实际承租时间收取租金,甲方不承担承租方的任何损失;租赁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但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4年10月20日,原告对被告作出《承租意愿征询书》,告知被告:原告将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2015年及2016年的经营权公开招租,预先征询被告续租露天溜冰场的意愿,竞租底价为30000元/年;如愿意优先续租露天溜冰场,则请尽快与原告接洽,并于2014年11月20日前履行相关手续,预先缴纳2015年度的租金;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权。被告之妻王方在该征询书上签名。该征询书后附有露天溜冰场平面图,平面图显示,露天溜冰场面积1116㎡,东、西宽均为31米,南、北长均为36米。2014年有市民通过遂宁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要求责任部门将溜冰场改建为足球场,免费开放体育馆供市民健身等。2015年2月26日,遂宁市财政局、体育局发出《关于切实做好体育场馆免费低收费开放服务工作的通知》,就遂宁市体育场馆切实做好免费、低收费开放服务工作作出了相关要求。2015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溜冰场租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暂收滑冰场租金”的收据,但无租赁期限。2015年7月30日,原告对被告作出《通知》,告知被告:原告需收回露天溜冰场,改建为篮球场,供市民免费使用;通知解除双方的露天溜冰场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0日前被告将其在露天溜冰场添置的按合同约定归被告所有的各类设施设备全部拆除完毕,并于当天将露天溜冰场返还原告;2015年8月31日前按实际租赁时间与原告结算租金。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之妻王方送达了该通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至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经营管理露天溜冰场至今,现被告租赁的露天溜冰场有被告添置的以下设备设施:围网、护手、厕所1个、塑钢棚隔间4间及其隔间内的麻将桌椅空调、用作守夜经营的简易塑钢棚(值班室)1间、彩钢棚1排、溜冰鞋柜、放置于溜冰场中间的活动滑坡2个、儿童游乐设施、冰柜等设备设施。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拆除的设备设施具体明确为被告添置的露天溜冰场现有的前述设备设施。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体育馆篮球场租用合同》、《体育馆露天球场续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承租意愿征询书》、《通知》、遂财教(2015)32号文件、热线处理单、回复、收据、现场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覃钦树从2005年元月与原告射洪县体育中心就体育馆两个露天篮球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将该篮球场改为露天溜冰场,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2月17日届满,该期限届满后,原告虽然支付了被告20000元租金,但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亦未约定新的租赁期限,被告继续承租该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2015年8月4日书面告知被告将于同年8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前返还溜冰场给原告,原告依法履行了其作为出租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提前通知义务,原、被告继续有效的租赁合同至此已解除,被告应当将租赁物上现有的设备设施自行拆除后,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及合同解除后,被告仍使用原告租赁物,被告应当从合同期满的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28500元向原告支付至其返还原告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即每日租金标准为78.08元(28500元÷365天=78.08元/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射洪县体育中心与被告覃钦树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覃钦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原告的露天溜冰场上现有的设备设施全部予以自行拆除搬离完毕,并同时将该溜冰场返还给原告射洪县体育中心;三、被告覃钦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射洪县体育中心租金,租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租金28500元标准计算支付,被告覃钦树已付的20000元租金从中予以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覃钦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