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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洪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县庆南居委会x组xx号被害人周某租住处,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74元、苹果手机1部、黄金叶(硬天叶)香烟2条。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2574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其家人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274元,涉案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实涉案手机已退还,赃款及香烟已折合人民币2274元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受害人周某提供的盐阜人民商场购物凭证、盐城市烟草公司射阳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4)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让其处理香烟及手机的事实。(2)证人黄某、侍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18日分别收购田某处理的苹果4手机一部、黄金叶(硬天叶)香烟两条。3、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其所租住的房屋被窃现金、苹果手机1部、黄金叶(硬天叶)香烟2条。4、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74元、苹果手机1部、黄金叶(硬天叶)香烟2条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6、辨认笔录,证实田某辨认处理手机及香烟的地点。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入室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实施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其将所窃赃物及赃款予以退还,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洪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