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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HX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HX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10分,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HX6**黑色小型轿车,沿乾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吉AHX6**号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东环乾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其呼吸值为98.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回二道交警大队抽取其静脉血。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4.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1mg/100ml。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22时27分进行了抽取血样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89年10月25日考取A1A2D型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HX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顾某某。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二)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情况。(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65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7mg/100ml。(四)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21时左右,张某某和他几个朋友有五六个人在我工作的大众菜馆吃饭,他们喝的都是啤酒,他被警察抓住时我知道,我坐在车的后排,当时张某某开的车,他们回十里堡,沿乾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右转时被警察抓获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3月27日22时10分,我酒后驾驶吉AHX6**号黑色小型客车沿乾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右转弯时被警察抓获了。2014年3月27日21时左右,我和夏某某、宋某某、王某、我媳妇、孩子、服务员在金钱路上的大众菜馆一起吃饭,我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送服务员回家,服务员在十里堡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