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洪云、艾水菊与卜得兵、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云,艾水菊,卜得兵,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梁洪云,系受害人梁育明父亲。原告艾水菊,系受害人梁育明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得兵,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告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让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伟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洪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红娟。原告梁洪云、艾水菊诉被告卜得兵、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顺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云、艾水菊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卜得兵、被告图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让参、刘伟伦、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云、艾水菊诉称,两原告之子梁育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卜得兵、图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019元【其中:医药费61693.61元、护理费22×122=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1100元、家属的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48372×0.5=24186元、死亡赔偿金40393×20=807860元,合计912523.61元;被告已支付38000元,(912523.61-120000)×0.8+120000-38000=716019);2、判令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卜得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梁育明医疗费29000元,其中有1000多元的发票在我方手中,我方会另行主张,另外28000元是直接支付到医院的。被告图顺公司辩称,我公司同被告卜得兵是挂靠关系,挂靠协议中乙方职责第4条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5元、护理费3795元,受害人在SICU,无需家属护理,原告诉请中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4460.7元,应予扣除;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住宿费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丧葬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主责方的责任比例,我方主张按70%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10时30分许,卜得兵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浜河村三组18号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与步行至此的梁育明相碰,致梁育明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梁育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卜得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育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梁育明于2013年7月3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出生,两原告系受害人梁育明父母。两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梁育明支付医疗费61693.61元,其中包括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5元、护理费3795元,梁育明在SICU住院22天,于2015年1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再查明,受害人梁育明自出生时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跟随两原告在杭州市居住、生活。又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卜得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卜得兵已垫付受害人梁育明医疗费28000元。还查明,被告卜得兵系浙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图顺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浙A×××××号车向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受害人梁育明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生证明、病历、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暂住证、笕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笕桥镇浜河社区出具的证明、预防接种证、保单,被告图顺公司提供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卜得兵、梁育明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本院确认卜得兵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梁育明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卜得兵作为侵权行为人且系浙A×××××号车实际车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卜得兵将浙A×××××号车挂靠于被告图顺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图顺公司应对被告卜得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浙A×××××号车已向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共计61693.61元;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受害人梁育明在SICU病房被抢救22天,由医院护理人员专门护理,且该笔费用已被计入医疗费,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该笔费用已被计入医疗费,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2783元(3人×48372元/年/365天×7天)。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因受害人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当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丧葬费,两原告主张24186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80786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900522.61元,扣除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890522.61元,由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两原告110000元;余款780522.61元(890522.61元-11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卜得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24418元,扣除被告卜得兵先行垫付的28000元,余款596418元(624418元-28000元),由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两原告500000元,卜得兵赔偿两原告96418元并由被告图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非侵权行为人,故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梁洪云、艾水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洪云、艾水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卜得兵赔偿原告梁洪云、艾水菊损失人民币96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洪云、艾水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由原告梁洪云、艾水菊负担人民币73.5元,被告卜得兵、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6.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