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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涟水县空港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建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县空港物流有限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建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城红日东大道“水木华都”项目部。法定代表人陈祝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南路人民桥西侧。法定代表人李雪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机场路46号(钵池乡政府院内319室)法定代表人徐红建。上诉人涟水县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永盛公司)、江苏建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3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滨海永盛公司诉涟水空港公司、江苏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涟水空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滨海永盛公司与江苏建强公司、涟水空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三方合同均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江苏滨海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滨海永盛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滨海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本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涟水空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涟水空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涟水空港公司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滨海永盛公司没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一审法院此认定错误。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的三方合同也未约定管辖。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管辖对担保人不发生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或交货地即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2015年1月5日滨海永盛公司与江苏建强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建强公司向滨海永盛公司提供预应力桩,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处理。同月7日,滨海永盛公司与江苏建强公司、涟水空港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由涟水空港公司对江苏建强公司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滨海永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本案主合同系滨海永盛公司与江苏建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系有效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涟水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朱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