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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凤义与赵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凤义,赵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95号申请执行人贾凤义,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尔林兔镇。被执行人赵雄伟,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镇尔林兔镇。被追加人李鹃,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尔林兔镇,系被执行人赵雄伟之妻。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47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贾凤义申请执行赵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贾凤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李鹃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贾凤义称,被执行人赵雄伟向申请执行人贾凤义的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赵雄伟与李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赵雄伟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鹃作为被执行人赵雄伟之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执行人贾凤义向法院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被执行人赵雄伟与被追加人李鹃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被执行人赵雄伟先后三次向申请执行人贾凤义借款61万元。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4707号民事判决,判令赵雄伟偿还贾凤义借款6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追加人李鹃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赵雄伟的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其与赵雄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贾凤义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贾凤义的追加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鹃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