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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欧道美与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代育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道美,代育松,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欧道美,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代育松,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地南坪西路56号附4-1号,工商注册号500108000108043。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原告欧道美诉被告代育松、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育松、美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代育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随借随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美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份,原告要求其还款,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代育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美尔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代育松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兴华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代育松、美尔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欧道美作为甲方与代育松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人民60万元委托乙方代替寻找用款人,月息2%,借款期限以借条上约定的为准。同日,代育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道美同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随时归还”,代育松在借款人处签字,美尔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代育松6226630900068643的账户转入60万元。此后,代育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份。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代育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回单、委托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尽管代育松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这一行为来看,双方之间实属借款关系,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借款人代育松应当按照约定随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尚欠原告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代育松应予支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育松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美尔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章,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应推定为连带保证。现借款人代育松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美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美尔公司对代育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育松、美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欧道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220元(欧道美已预交),由代育松、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同支付欧道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