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三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海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环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宋桂亮。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实际办公地点在济南市历下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济中立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账并签订还款协议,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账面欠原告货款1422058.5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0元,余款2014年另行订立还款协议。此后,被告仅对2013年9月以后新发生的货款往来及时结清,但对8月31日前的欠款没有偿还。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7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依然没有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2205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买卖电机业务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422058.5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0元(具体还款计划为10月份50000元、11月份200000元、12月份250000元),2014年还款协议另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422058.50元的事实。因被告违约,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142205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22058.50元;二、被告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205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济南海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