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户籍地址湖南省新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人宝安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购买了一支益达方圆健牙刷,商品价格为6.8元。在该产品的外包装背部所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GB1×××03。购买后,原告认为上述产品的标准号已被GB1×××13所替代,故被告销售标有GB1×××03的产品标准号的产品,系不合格的产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该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要求被告支付500元赔偿金。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现实的牙刷安全规范,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售出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并且涉案产品的厂家是牙刷标准GB1×××13起草单位之一,对产品标准要求一直高于国家产品标准;二、被告作为大型零售企业,对于进厂售卖的产品已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已经严格履行零售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不存在隐瞒产品真相夸大商品的行为,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系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购买了一支益达方圆健牙刷,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是在购买涉案产品后通过朋友告知的方式才发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1×××03,即被告在销售产品时,既没有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也没有对原告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海军负担。上诉人李海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本人在该店购买的牙刷其外包装的背部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l×××03,该标准已于2014年12月l日被GBl×××13所替代,故被上诉人所销售的牙刷涉嫌虚假宣传;二、该款标注GBl×××03的牙刷系不合格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5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共同口头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处购买一支益达方圆健牙刷,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既没有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也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导致误解的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确认其是在购买了涉案产品后,通过朋友告知才发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1×××03。虽然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销售的执行标准为GB1×××03的案涉产品不符合GB1×××13标准,但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在销售该产品时并未对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销售案涉产品行为构成欺诈,并以此主张支付其惩罚性赔偿款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