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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绰号:“阿六”、“田山六”或“大薯六”,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间,被告人宁某和女友在光伟宾馆做爱的视频被人放上浦北天天网,怀疑是被害人黄某丁所为。2011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为报复被害人黄某丁,便伙同林某、谭某锋、秦某甲、宁振(均已判决)等人在浦北县县城东风桥头拦截被害人黄某丁,强行将黄某丁带至小江镇政府前的一处空地,质问黄某丁是否在去年把他和女友在光伟宾馆做爱的视频放上浦北天天网,黄某丁否认,便遭到宁某及林某、谭某锋、秦某甲、宁振等人拳打脚踢,黄某丁被逼承认。不久,被告人宁某的七八个朋友赶到,和宁某一起用竹鞭抽打黄某丁背部泄愤,殴打持续至8月3日1时许。被告人宁某以及林某、谭某锋、秦某甲、宁振一起把黄某丁带到花三姐KTV308包厢。期间被告人宁某让黄某丁打电话叫其父亲出来协商赔偿。黄某丁的父亲赶到后,和宁某等人在308包厢协商,但到2时仍未协商好。被告人宁某提出将黄某丁父子带到光伟宾馆开房继续协商,协商到4时仍未达成一致,被告人宁某等人便将黄某丁拘禁在310房,至8月3日9时许,黄某丁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案发后,被告人宁某一直在逃,直至2015年6月17日在江苏省嘉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是林某等人先将被害人黄某丁带到浦北县小江镇政府前面空地殴打,其大约一小时后才去到,在殴打被害人黄某丁的过程中其也只打过一巴掌被害人的脸部。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宁某和女友做爱的视频被人放上浦北天天网,被告人宁某怀疑是被害人黄某丁所为。2011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为报复被害人黄某丁,便伙同林某、谭某锋、秦某甲、宁振(均已判决)等人在浦北县县城东风桥头拦截被害人黄某丁,强行将黄某丁带至浦北县小江镇政府前的一处空地,质问黄某丁是否在2010年间把他和女友做爱的视频放上浦北天天网,黄某丁否认,便遭到林某、谭某锋、秦某甲、宁振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宁某也打了一巴掌黄某丁的脸部,黄某丁被逼承认。不久,被告人宁某的七八个朋友赶到,一起用竹鞭抽打黄某丁背部泄愤,殴打持续至8月3日1时许。接着,被告人宁某以及林某、谭某锋、秦某甲、宁振一起把黄某丁带到浦北县花三姐娱乐城KTV308包厢。期间被告人宁某让黄某丁打电话叫其父亲出去协商赔偿。黄某丁的父亲赶到后,和宁某等人在308包厢协商,至8月2日凌晨2时仍未协商好。之后,被告人宁某提出将黄某丁父子带到浦北县光伟宾馆开房(310号房)继续协商,双方协商到凌晨4时仍未达成一致,被告人宁某等人便将黄某丁拘禁在310号房,至8月3日9时许,黄某丁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案发后,被告人宁某一直在逃,直至2015年6月17日在江苏省嘉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宁某的基本情况)、证人林某、秦某甲、谭某、锋宁振、秦某乙、黄某甲、黄宗保黄宗裕、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的证言及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及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005)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09)黎狱字第387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时某殴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在案证据虽然证实被告人宁某只打了一巴掌被害人黄某丁脸部,但被告人纠集同伙非法拘禁被害人,应对其指挥的行为负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 浩审 判 员  何相庆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世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