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灯),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投案时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因2012年与张某甲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多次到张某甲位于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镇挑水村九组的家中索要赔偿款。2015年6月8日16时许,胡某骑摩托车再次前往张某甲家中索要赔偿款。张某甲之子张某乙闻讯赶回,与胡某发生争执,并将胡某停放在家门前的摩托车推倒,二人相互推搡,胡某从摩托车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了张某乙头部一刀,张某甲的妻子龚某见状,上前抱住胡某,胡某用菜刀将龚某右手大拇指砍伤,并将龚某踹倒在地致龚某的左手腕部受伤。张某乙见母亲龚某倒地,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块朝胡某的头部砸了一下,胡某再次持刀砍了张某乙头部一刀,二人抱打在一起并倒地,张某乙左腿膝盖处被胡某手中的菜刀划伤。张某甲等人夺走胡某手中的菜刀,并将胡某、张某乙二人扯开,胡某事先放在裤子口袋中的电棍掉落在地,被张某甲踢开。后村民晏某报警,淅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赶至现场将胡某抓获。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顶骨骨折,枕骨骨折,骨片分离,头皮裂伤,血肿,左侧小腿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龚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拇指拇长伸、长屈肌腱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7日,胡某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淅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龚某、张某乙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方某、晏某、刘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及辨认笔录;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胡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胡某能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其取保候审前已羁押的8天,刑期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