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新会市双水上凌纸箱厂、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会市双水上凌纸箱厂,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甘嫒玲、乔宝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市双水上凌纸箱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长成、林文聪,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诉被告新会市双水上凌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振尧独任审判,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乔宝华、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到庭参加诉讼,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资办诉称:1998年11月,纸箱厂与新会市双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水信用社)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双水信用社借款共计203万元给纸箱厂,用于其生产经营。后纸箱厂于2003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62000元、于2004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于2005年11月30日以自有资产抵偿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利息未还。纸箱厂于2006年7月18日对截止2006年6月21日的欠款(利息)进行确认(1517774.63元),但没有明确还款期限。2010年12月30日,国资办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信社将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农信社于2011年8月9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并催促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国资办履行义务。国资办受让该债权后,两被告并未向国资办偿还任何款项。2013年3月25日,工业公司对债权转让及欠款情况进行确认,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692010.91元)。据此,请求判令:1、纸箱厂立即向国资办偿还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1692010.91元,以及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工业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国资办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国资办的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证据2、3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人资格。4、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纸箱厂主体地位。5、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的凭证。6、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三份。证明纸箱厂借款详情及收取借款的情况。7、数据查询—贷款欠息明细表四份。证明纸箱厂欠息的情况。8、关于纸箱厂贷款欠息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纸箱厂欠本息的情况。9、关于纸箱厂债权凭证原件缺失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国资办不能提交部分借款合同原件的原因。10、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帐催收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纸箱厂对欠款确认的事实。11、《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工业公司对欠款数额及担保责任确认。12、(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国资办在2013年通过法院向两被告主张过相应的债权。纸箱厂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工业公司辩称:国资办主张的借款发生在10多年前,国资办的证据中没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资料,因此我方对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如果借款属实,原债权人以及国资办均没有向工业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属于免除工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工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工业公司对国资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显示的时间计算,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证据6、10无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9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配合国资办工作而出具,没有经过核对,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债权真实发生,也仅是就国资办登报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担保责任或还款责任;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受理通知书上的被告是江门市新会区双水纸箱厂与本案的纸箱厂名称是不一致,因此我方认为不是同一个案件,而且国资办起诉后又撤诉,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纸箱厂与双水信用社签订新双(98)新信抵借合字第176号、177号、178号《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纸箱厂向双水信用社借款70万元、70万元、63万元,期限自1998年11月6日起分别至1999年10月20日、1999年9月20日、1999年8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7.77‰计算并按月付息,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及计算办法执行;纸箱厂用财产作抵押;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所欠利息的计收复息;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等资料均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当日,双水农信社向上凌纸箱厂发放三笔贷款共203万元。借款逾期后,纸箱厂在2004年4月7日前偿还了本金53万元,2005年11月30日以自有资产抵偿了其余的借款本金。2006年7月18日,在回复双水信用社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帐催收书(回执)》上,纸箱厂盖章确认截至2006年6月21日止,尚欠利息1517774.63元,表示将积极筹集资金清偿贷款本息。2010年12月30日,农信社与国资办签订(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债权转让协议》,农信社将纸箱厂上述尚欠借款的利息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合同约定在交割后农信社将债权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转让给国资办,并由农信社负责以公告或送达函件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或其主管单位。2011年8月9日,双方签署《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广州日报》在同一天刊登了农信社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载明将纸箱厂尚欠的计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692010.91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或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的债权转让给国资办,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2013年3月25日,工业公司以纸箱厂主管单位及担保人身份向国资办发出《债权及转让确认书》,对农信社将纸箱厂、担保人工业公司的债权1692010.91元转让给国资办的事项予以确认。因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的借款本息给国资办,国资办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双水信用社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向纸箱厂贷款,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水信用社已依约贷款给纸箱厂,但纸箱厂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国资办,由于纸箱厂已于2005年还清本金,转让的只是尚欠的利息,故对国资办主张受让的利息1692010.9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以15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工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国资办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工业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虽工业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以主管单位及担保人身份对上述债权及担保和转让事项进行确认,但未有同意履行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担保关系的构成要件,工业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会市双水上凌纸箱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利息1692010.91元;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新会市双水上凌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