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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山南阳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南阳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蔚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唐山南阳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4号商业房。法定代表人康得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再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南留庄镇。法定代表人彭余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南阳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南阳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南阳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