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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8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张&times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8706号原告于×,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张×,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5日前还清借款,写下借条一张。现还款日期已过,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7月30日张×向于×借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8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原告称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于×借款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由原告于×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伟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