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吴玉斌、吴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吴玉斌,吴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潘四明,行长。委托代表人丁永斌,男,1969年2月8日生,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玉斌,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吴义兰,女,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吴玉斌、吴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斌、吴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玉斌签订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原告以其位于本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玉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玉斌提供贷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2年。被告吴义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吴玉斌在贷款期限内,因经营不善,按季付息仅至2014年3月份,并于2014年5月全家出走。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其发出贷款提起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起到期,但被告吴玉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吴玉斌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4%的标准上浮50%);2、确认原告对被告吴玉斌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义兰对被告吴玉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玉斌、吴义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玉斌、吴义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吴玉斌)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被告吴义兰)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本金、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利率为年利率8.4%;3、按季付息,到期月的21日为结息日;3、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8-9页,被告吴玉斌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义兰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玉斌发放了贷款4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年利率为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月21日结息。2013年7月26日,被告吴玉斌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吴玉斌)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向抵押权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合同为紫银(八百)高借个字(03152013503)第067号,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合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为45万元。但被告吴玉斌自2014年3月起就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吴玉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被告吴玉斌在5月21日履行偿还义务,但直至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玉斌也未能及时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提起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玉斌、被告吴义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玉斌发放了45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负有责任。被告吴玉斌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已依法设立。被告吴玉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义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吴玉斌上述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借款担保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在被告吴玉斌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被告吴义兰愿就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义兰对被告吴玉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吴义兰对被告吴玉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被告吴玉斌、吴义兰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有权在抵押物(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以宁房他证合字第**号记载为准)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450000元范围内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7元,公告费820元,合计8957元,由被告吴玉斌、吴义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