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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商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太原体育路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招商银行太原体育路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141号原告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108国道鸣李段三晋国际城05幢1-3层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18776-1。法定代表人张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男。被告招商银行太原体育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66号9幢A座商铺10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31032-4。负责人刘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女。原告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太原体育路支行票据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和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招商银行太原体育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17时,我公司员工付德强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徐工重型机械厂营销公司接待室复印时将两张面额十万元的承兑汇票丢失,其中一张承兑汇票票号为3080005393230278的承兑汇票付款行为:招行太原体育路支行,属于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支付我公司不慎丢失的票号为308000539323027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被告招商银行太原体育路支行辩称,1、我行确认已开出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2、确认原告已将涉案汇票申请挂失支付,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更未依法取得除权判决。3、原告虽已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但现已丧失了票据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原单位名称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80005393230278,票面金额10万元,付款银行为被告,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将该票据支付给案外人交城县新峰铸造厂。2012年8月9日,交城县新峰铸造厂(买方)和原告(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交城县新峰铸造厂购买原告价值10万元的徐工汽车起重机一台,交城县新峰铸造厂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其公司员工付德强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徐工重型机械厂营销公司接待室复印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2012年8月23日,付德强就丢失汇票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店子派出所报案。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票据挂失止付,同日,被告为其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后原告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现该票据的权利时效已过,原告诉来我院主张其10万元的票据权利。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底票复印件1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1份、挂失止付通知书1份、产品购销合同1份、山西安德车辆交接单1份证明2份、同意付款函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票据由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开出并支付给另一案外人交城县新峰铸造厂,交城县新峰铸造厂又因和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将该票据支付给原告,原告基于该买卖关系而享有该票据权利。虽原告在将该票据不慎遗失后向票据付款行即被告申请了挂失止付,但其后未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虽然现该票据的权利时效已过,但原告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依法可要求作为付款行的被告支付相应的票据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号为308000539323027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太原体育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萍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