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厚长与谢感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厚长,谢感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一审原告)谢厚长,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感长,农民。上诉人谢厚长因与被上诉人谢感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厚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感长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厚长与被谢感长均系灵山县新圩镇急水村委会十队村民。2002年12月15日。谢正舆家庭4口人在本村委会十队苟尾坪村大竹棚田(地名)处取得1.8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0048347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谢正舆。原告谢厚长与谢正舆是叔侄关系,谢正舆于2008年10月6日去世。谢正舆去世后,原告耕种上述水田。为了加固旧路基,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耕种的大竹棚田边排水沟内侧砌了一条石墙。原告认为被告砌石墙导致排水沟变窄,雨季时雨水倒灌入原告承包田,将原告的1亩生姜淹死,造成原告损失,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4目23目,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保原告田地水沟排水畅通;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OOO元(6000斤×7元/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26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讼争现场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急水村委会十队苟尾坪村,现场见到讼争排水沟与谢雍猛房屋相距3.3米。排水沟靠近路边内侧,被告已砌成长为10.9米、宽0.5米、高0.62米的石墙,该石墙与原告耕种的大竹棚田的田埂相距0.5米。原告耕种的大竹棚田杂草丛生,未见到有农作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原告表���对其主张受到的财产损失价值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构成侵权的要件,首先是“危害事实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排水沟对原告耕种的大竹棚田造成危害的事实。经勘验,被告在原告耕种的大竹棚田边排水沟内侧砌的石墙,是为了加固路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排水沟对原告耕种的大竹棚田造成危害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砌的石墙,导致排水沟变窄,雨季时雨水倒灌入原告承包的田地里,对原告耕种的大竹棚田构成了危害为由,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保原告田地水沟排水畅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OOO元的���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厚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谢厚长负担。谢厚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耕种大竹棚水田时,原来排水沟宽1米多,深度约0.5米,能应对大暴雨带来的水患,上诉人的水田免遭受雨水浸泡.但2014年5月份被上诉人在排水沟内侧砌石墙占入排水沟0.5米以上的宽度,致使该段排水沟宽度变窄,排水能力减半。2014年6、7月雨季大量雨水通过该段水沟冲崩田埂倒灌入上诉人的水田,致田里的6000斤生姜被雨水浸泡坏死,按照生姜7元/斤的市价计算,经济损失达42000元人民币,这是明显存在危害事实的。上诉人所种植的生姜在泥土里面的,由于被水浸泡��在都基本上全部腐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内无农作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砌墙行为使排水沟变窄,导致雨水冲崩上诉人的田埂造成农作物绝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无危害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灵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田地的排水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保原告田地水沟排水通畅,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感长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上诉人谢厚长为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水田里有姜作物的视频光盘,其陈述该视频是在一审的生姜照片拍摄之后不久摄制,拟证明其水田里原来种植有生姜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的视频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但其不在一审举证期间与照片一起提交,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砌石墙是否致排水沟变窄,导致雨水倒灌入上诉人的水田造成危害与损害;被上诉人应负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若在作出判决前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首先,上诉人主张原来排水沟原宽度1米多,后被上诉人砌石墙占入排水沟0.5米,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排水沟原来的宽度是多少,因此法院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砌石墙是否改变了排水沟的宽度,致排水沟变窄;其次,上诉人主张大雨时雨水冲崩田埂倒灌入其水田,其也不能提供大水倒灌入田的证据证实;再次,上诉人主张其生姜损失42000元,亦不能提供损失生姜的数量情况,在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也不申请进行损失评估,故其主张受到损失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诉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厚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斌审 判 员 李厦冰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永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