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思潮、冯登华,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女。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在恩平市沙湖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下儿子聂某源。由于原、被告由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曾经殴打原告母亲。原告于1993年1月份起外出打工谋生,外出工作后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现分居已经有22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3、证明1份。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1份;2、2012年9月25日恩平市粮食局出具的证明1份;3、2012年9月25日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2年7月22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生育儿子聂某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其1993年1月份起外出工作后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双方已分居22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并育有一子已成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所发生的矛盾主要是相互之间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并引发争吵,才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1月份起外出工作后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双方已分居22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一主张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户口薄这一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夫妻间只要做到有事善意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各自克服缺点,吸取教训,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伍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共6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妙丹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异书 记 员 冯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