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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萍与被告张宝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萍,张宝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张宝萍,女,1965年8月3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张宝柱,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宝萍诉被告张宝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萍、被告张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09年父亲去世的时候,原告同情被告,让其来到原告家居住。时至今日,原告处拆迁,被告却不愿搬离,为让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故诉请判令:被告无条件从原告家搬出。被告张宝柱辩称:我与原告是兄妹关系,我是居住她房子里,但不愿搬出,理由是:我是2009年父亲去世一个月以后住进去的,当时是原告叫我住进去的,原因我不清楚。但2009年12月3日我又搬出,我把这个房子租给别人了,500元/月,租期是到房子拆迁,租房时我和原告说了,租房合同是原告签的。租金我只拿了1000元,其他是原告拿走的。涉案房屋是1983年我父亲买的,当时是两间瓦房。1997年我父亲经我同意将房子赠与给原告了,当时我口头提出若房子翻盖,要给我女儿一间,原告答应了,我们去公证处办了公证。房子赠与原告后,原告就翻建现在的房子,三间楼房,下面两间,上��一间。翻建后原告自己使用,我未使用。2004年以后我自己的房子拆迁,我提出在原告楼上的一间空地加盖一间,原告同意,我就盖了,后将原告的楼上楼下各一间和我加盖的一间地面铺了大理石,楼上吊了顶。我在我盖的房间住了大概半年时间,2004年原告给了我房屋折款12000元我搬出,直到2009年父亲去世我未回来过。2009年我搬回来是住在楼下南边一间。搬出以后将这间租给别人了。2014年12月承租人搬走,我就搬回来了,当时屋后有院子,一人一半,原告在我的地皮上建了18平的瓦房做厨房。我现在不搬出,是因为没地方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萍系被告张宝柱胞妹。原告张宝萍持有政府部门于1997年9月颁发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轮渡桥街1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为瓦房两间。同年9月,原告张宝萍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许可证,将瓦房翻建成两下(中间建有腰墙,分割成四小间)一上两层楼房居住使用。2004年,被告张宝柱和原告张宝萍商量,在楼上北边空地加盖一间居住至2006年10月。2006年被告搬出,被告将其加盖的房屋折价归原告张宝萍所有,原告支付给了被告房屋折款12000余元。2009年,被告称无房居住,原告考虑被告居住困难同意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入住涉案房屋楼下南边一间至今。后因涉案房屋须拆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不同意,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即该纠纷产生于家庭成员间,在纠纷面前,双方本应有正确的心态,以相互间多一分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亲情为重的精神,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然本案虽经本院多方引导,当事人仍各执己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考虑被告居住困难将其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现原告因房屋须拆迁等原因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无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居住的南京市浦口区轮渡桥街18号房屋中搬出,同时搬出其物品,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