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乐陵市华信婚姻家庭事务所婚姻家庭咨询师。被告路某某,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不错,被告婚前患上了自身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其该病的主要症状表现为:全身毛细血管出血,怀孕期间表现明显,病情严重时大脑出现渗血导致长期昏迷,甚至危及生命,同时该患者不能生育。原告得知被告患病后四处筹借资金多方医治,生活压力变大,原告已是债务累累,可是被告的病情依然难以治愈。2014年8月份,原告曾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因家庭缘故原告撤诉。原告因无法承受经济和精神压力与被告分居生活有一年半多的时间,原、被告之婚姻已是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偿还,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且经常在一起,即使在婚前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也在旁守护。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被告不能生育,与其诉状内容自相矛盾。双方自2014年8月份才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甩包袱,不尽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立案后,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但因被告患病这一事实事导致原告产生经济及精神压力,实质并未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应本着包容、体谅的原则与被告共渡难关,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