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志元、钱林甫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元,钱林甫,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86号原告赵志元。原告钱林甫。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李玲,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杉杉、童跃军,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冲,主任。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志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文通,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元、钱林甫诉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城建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元、钱林甫诉称,彭埠单元c2-20地块属于社区留用地,是政府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时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而预留的,留用地不得买卖,不得出让,其使用权依法属于被征地社员共同所有,留用地的处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或者社员代表同意方可实施。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将彭埠社区10%留用地出让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及彭埠社区社员的合法利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杭发改投资(2011)710号《关于同意彭埠单元c2-20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彭埠单元c2-20地块系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村经济合作社10%留用地,在原彭埠村已撤村建居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原告只有赵志元、钱林甫两人,显然未超过彭埠社区成年居民人数的半数,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元、钱林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