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昌辉与刘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辉,刘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罗昌辉,农民。被告刘明周,农民。原告罗昌辉诉被告刘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辉,被告刘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辉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承诺月息1.5分。可原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周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利息;被告于2010年12月份、2011年12月份各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2012年2月11日通过案外人徐国平向原告偿还3000元,共计已偿还了11000元,现只欠9000元;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做收粮食生意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其与刘翠侠共同偿还,虽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故其只应承担4500元,余下的4500元由刘翠侠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刘明周立据向原告罗昌辉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7月16日【6个月以内(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刘明周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已偿还原告1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罗昌辉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若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可在其偿还之后再另行追偿。对于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周偿还原告罗昌辉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明周负担150元,原告罗昌辉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