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日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站阳、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多次到苏州市相城区、张家港市等地入户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南河头雪南村胡家里11号唐某家,撞门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街道刘村村第9组86号刘某家,撞门入内,窃得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80元。3、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盛泾村(27)东陈泾40号陶某家,撞门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刘某、陶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8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