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李龙有、旷凤、杨加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李龙有,旷凤,杨加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杨建新,男,布依族。被告李龙有,男,汉族。被告旷凤,女,汉族。被告杨加业,男,汉族。原告杨建新诉被告李龙有、旷凤、杨加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被告杨加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有、旷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新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龙有、旷凤夫妻二人因购车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杨加业提供保证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满后因其无力还款,自愿将月利率调升至2.5%,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二月底还清,可期满后被告仍然不能还款,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后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龙有、旷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杨加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龙有、旷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杨加业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加业均无异议。被告杨加业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担保债务已过保证期限,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龙有庭后向法庭陈述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因借款期限较短(半年),我确向原告承诺过给原告挂点红(即给点钱),之后前半年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半年后每月给付1000元,2015年3月我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再未向原告付过款。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我现在只愿承担借款本金,不再给付利息。被告李龙有、旷凤、杨加业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庭审中更正借款日期)被告李龙有、旷凤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杨加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月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李龙有、旷凤无力还款,双方又口头约定将月利率上浮至2.5%,后被告李龙有、旷凤按约付息至2015年5月再未履行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杨加业主张过担保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人是否还需承担付息义务;二、本案担保债权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龙有、旷凤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建新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杨建新要求被告李龙有、旷凤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人李龙有、旷凤是否还需承担付息义务的问题,根据被告李龙有庭后向法庭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超期后月利率为2.5%的事实,且被告李龙有、旷凤已按约付息至2015年5月,故借款人李龙有、旷凤仍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龙有、旷凤按2.5%的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2.5%的约定月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月息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另,对被告已给付但未超出3%的部分利息属法定自然债务区,不予扣减。对于本案担保债权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杨加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前),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杨加业主张过担保债权,故被告杨加业对本案担保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加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有、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建新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加业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龙有、旷凤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