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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7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艳诉黄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黄×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945号原告王×,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耀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我们共同申请并取得了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房的资格。通过政府摇号,我们于2010年自北京市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7区9号楼1单元3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2年2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我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但是,法院以诉争房屋未取得权属证明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但是言明在取得权属证明后可另案解决。2013年9月,诉争房屋取得了权属证明。2013年10月,我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但是,法院以诉争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诉争房屋属于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权行使使用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诉争房屋归我使用,我通过其他方式补偿由被告享有的50%的所有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情况及房屋情况属实,我没有其他的住房,诉争房屋系限价房,取得未满5年,贷款未还清,双方未达成一致,才导致诉争房屋没有分割。上次诉讼的情况至今未发生变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8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双方婚后购买的诉争房屋尚未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产权证明,该项财产权利尚未明确,现不宜对该项财产及因该项财产产生的债务进行分割,当事人可在该项财产权利明确后另行处理。上述判决书于2012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名义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保障部门确认家庭申请人口为原、被告2人,配售一套1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由被告购买诉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6.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42764元,首付款242764元,贷款400000元。2011年6月,诉争房屋交房,被告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从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2013年9月22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七区9号楼3层1单元30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2866**号。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该案中,经被告申请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3月28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单函》,称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产权证下发尚不满五年,不得进行上市交易或处分,故无法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4月,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6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现阶段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一次性处理。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可以共同使用诉争房屋,被告不同意,理由是其已再婚且已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已被先前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前原告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但因诉争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产权登记尚不满五年,其上市交易受到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限制,且原、被告未能就诉争房屋分割事项达成一致,诉争房屋现阶段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指出双方可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一次性处理。现原告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诉争房屋归其使用。目前,诉争房屋的情况与原告前次起诉时并无实质变化,诉争房屋仍不具备分割的条件,且双方对房屋使用问题亦无法达成一致。诉争房屋虽然被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皆享有财产权益,但在各方权益份额明确之前,诉争房屋的使用问题应综合考虑房屋取得后的使用沿革、占有现状、使用人具体情况、权利人是否达成意见一致等因素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以目前的具体情况,以不改变房屋使用状态为宜。关于原告所主张若由其使用诉争房屋,其可通过其他方式补偿由被告享有的50%的所有权益一节,因目前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权益份额并未通过财产分割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无法亦无法核算明确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耀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