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好多收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杨凤英、原审被告王立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好多收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新民。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英,女,1955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立云,男,1969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好多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好多收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杨凤英、原审被告王立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多收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娄梦,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审被告王立云的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负责人王立云安排原告等人到刘新民家中去拉麦种,原告、赵爱军、陈焕芳、赵玲等将麦种装上拖拉机,由刘新民驾驶拖拉机,行驶至被告院内下坡时,拖拉机后车兜的传送带猛地向前冲,导致原告和陈焕芳受伤。因原告伤势较重,被送到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73065.14元,住院期间被告好多收合作社负责人王立云垫付医疗费63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刘新民、王立云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法院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500—4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彩荣和其丈夫李平安护理,李彩荣在佛山市禅城区联兴体育用品厂上班,月工资为5890元。再查明,原告杨凤英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凤英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为被告好多收合作社拉麦种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好多收合作社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好多收合作社的场地是一个院子,允许车辆通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座拉麦的拖拉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立云为被告好多收合作社的负责人,雇佣原告为好多收合作社干活,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酌定被告好多收合作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73065.14元,二次手术在鉴定的基础上法院酌定为38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误工费14850.2元(22398.03元/年÷365天×242天=14850.2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法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609元(22398.03元/年÷365天×124天=7609元),残疾赔偿金为67802.7元(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元),交通费酌定为1240元,以上共计173327.04元,被告好多收合作社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138661.63元,被告已赔偿63000元,应再赔偿75661.63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好多收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英各项损失75661.6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好多收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3300元,原告杨凤英承担1700元。上诉人好多收合作社诉称,要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发生在好多收院内,而非《道交法》规定的“道路”上;本案属雇佣劳动发生的意外事件,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伤残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杨凤英为农村居民,不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杨凤英答辩称,本案应为侵权纠纷。伤残鉴定在(2014)源民初字第76号案件中依照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式》统计,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精神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合法;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好多收合作社的场地是一个院子,不是公众通行的场所,杨凤英是受雇于好多收合作社受伤的,故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精神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经鉴定机构对杨凤英的伤情进行鉴定,杨凤英已构成七级伤残,故好多收合作社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关于伤残鉴定意见、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合法的问题。杨凤英的伤残鉴定,是经过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杨凤英的女儿李彩荣在广州打工,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6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与本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的数据相差不大,原审法院按照22398.03元/年计算杨凤英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好多收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