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炯烨与被告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烨,杨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陈炯烨,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肖志云、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华,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陈炯烨与被告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炯烨委托代理人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炯烨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石狮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若被告未能偿付本息,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为凭。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3月25日代为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炯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杨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炯烨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杨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