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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华阴市华山药厂生活区**号楼**单元**楼**户。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华阴市公安局抓获,4月22日至4月29日被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慧、代理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榆阳区XX路将被害人高某某陕KCM6**红色尼桑奇骏越野车盗走。换上假牌照将车开至华阴市供自己使用。后因该车系假牌照被华阴市公安局扣押;2、2014年9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丙(在逃)将停放在榆横华电电厂厂区内的一台灰/黄柳工CLG855(编号为“1”)装载机盗走,后刘某甲、米某某以125000元的价格将装载机收购,所得赃款马某、李某丙二人均分;3、2015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榆阳区XX路XX巷XX号将被害人谢某某盗走。换上假牌照将车开至华阴市供自己使用直至案发。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黄柳工CLG855装载机、陕K084**大众牌白色普桑车、陕KCM6**红色尼桑奇骏越野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28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X路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正处于发动状态的红色尼桑奇骏越野车(陕KCM6**)盗走。随后,换上假牌照将车开至华阴市供自己使用。后因该车系假牌照被华阴市公安局扣押;2、2014年9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丙(在逃)将停放在榆横华电电厂厂区内的一台灰/黄柳工CLG855(编号为“1”)装载机盗走,后开至榆阳区XX镇有色金属园区南边空地。随后,被告人马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刘某甲、米某某(两人现被取保候审),双方经过协商后,刘某甲、米某某以125000元的价格将装载机收购,所得赃款马某、李某丙二人均分;3、2015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巷XX号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正处于发动状态的大众牌白色普桑车(陕K084**)盗走。随后,换上假牌照将车开至华阴市供自己使用直至案发。2015年4月13日、7月13日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黄柳工CLG855装载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66500元;被盗陕K084**白色上海大众新普桑小型汽车、被盗陕KCM6**红色尼桑奇骏小型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62000元;被告人马某盗窃数额共计528500元。另查明,灰/黄柳工CLG855装载机、大众牌白色普桑车已发还被害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3、立案决定书,证明横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决定对榆横电厂装载机被盗案立案侦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4年1月21日决定对高某某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对谢某某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4、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该案侦破过程。5、提取笔录,证明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对米某某手机号码186XXXX****的QQ内容(向李某乙出售装载机的图片及其他内容)进行提取。对米某某委托刘某甲与马某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复印件)进行提取。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从陈某某处调取装载机出厂合格证一份。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李某乙向米某某处购买的柳工轮式灰/黄色装载机一台,并将该装载机发还给被害人。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马某2014年11月6日被列为网逃,2015年5月15日被撤销网逃。9、户籍信息,证明马某,曾用名马波,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是其打电话报警,其单位榆横电厂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晚上丢失一辆编号为1号的黄色柳工855装载机,机身前大臂及铲斗全部焊接过,有明显焊接。平时由其和刘某乙管理。2012年10月份购买,价值33万余元。1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组长陈某某告诉其1号装载机不见了。其是装载机司机,被盗的装载机是柳工855,2012年10月份左右购买,听说花了30多万元,车比较新,车的前大臂有明显焊接口。9月28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出门口时还看见装载机在办公区房边停放着。12、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榆横发电厂的装载机司机,装载机被盗一事是其听同事说的。共4台装载机,共有四个司机,其他司机不在,昨晚就其一个人在值班,装载机钥匙他们下班干完活就放在值班室,钥匙还在,这种装载机只要是统一型号都可以开车门,发动并开走。被盗的装载机是柳工855,全新的价值约33万元,2012年10月份到厂,被盗装载机编号为1号,铲斗臂上裂缝焊接过。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丙是其表弟,2014年9月28日下午李某丙和马某向其借走陕KUV0**黄色乐驰小汽车,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其表弟将车还回。14、证人贺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丈夫,家有一辆车牌号陕KUV0**黄色乐驰小车,车主是其丈夫李某甲。其记得好像是今年国庆节前几天,李某甲说车被祥祥(是李某甲的表弟,大名其不知道)给借走了,后听李某甲说第二天早上九点多才把车给还回来的。15、证人贺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0日接其老板孟某某的通知开着陕AE45**板车从榆林往西安拉了一辆柳工855型50装载机,车身是黄色的。其将装载机在西安市三桥附近卸给了一个姓唐的人。其不知道这辆装载机为被盗车辆。1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车牌号为陕AE45**专门用来拉工程机械板车。其司机贺某乙于2014年10月31日从榆林往西安拉了一辆装载机。1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华仁物流公司员工,2014年10月31日,其和杨小勇到西安市三桥工程机械市场里做二手机械买卖的唐总那里装了一台装载机运往南宁市,具体发什么地方其不知道,装车时车辆没有相关手续。18、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西安华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唐总最近找其从西安往广西发过一辆50装载机。2014年10月31日其派司机杨小勇开板车将一台装载机送到广西南宁。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对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装载机价值人民币266500元没有异议。22、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收购二手装载机的。其不知道购买的黄色柳工855装载机为被盗车辆。2014年9月30日,通过刘某甲介绍以十二万五千元购得。刘某甲给其说装载机是他朋友从工厂里退下来的。购车协议是刘某甲以他自己的名义帮其签订的,甲方是马某,乙方是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也是马某某,复印件上留一个李某丙的农业银行账号。购车款是由其所支付,购车时其与刘某甲都知道该装载机无任何手续。2014年10月30日,其通过QQ、微信的形式,将该车以十三万元的价格卖给广西省南宁市的李某乙。2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开一个装载机修理厂,米某某是其朋友,从事贩卖二手装载机生意。其接到一陌生男子(其事先不认识,只是在签定协议时才知道叫马某)的来电,说他是通过李宝宝找到其,问其是否回收二手装载机。2014年9月30日,其作为中介,使米某某以十二万五千元的价格将马某某装载机购得。卖家是马某,其代表米某某为乙方签的协议,马某又给其一张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留着一个叫李某丙的农行卡号,叫其把钱打到那张卡号上,给了其一把装载机钥匙,购车款是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马某某,购车时米某某与刘某甲都明知该装载机无任何手续。其未核实过装载机的信息,总以为李宝宝介绍的就相信了马某,其不知道那辆装载机是盗窃来的,只为挣2000元的中介费,就介绍给了米某某。2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受李某乙委托,帮其联系一辆板车将一辆装载机运往西安市三桥,之后又帮李某乙联系了一辆板车将此装载机从西安运至广西南宁。其不知道那台装载机是否有手续。2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以13万元的价格将一装载机从米某某处买走。协商购买时米某某告诉其装载机有手续,直到装载机运到其处时才发现装载机无任何手续。其和米某某商量购买装载机时再没有其他人参与。26、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其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报称,其陕K084**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于2015年2月7日在XX路XX巷XX号被盗。2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报称,其车号陕KCM6**红色尼桑奇骏越野车被盗。28、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由其提议,和李某丙事先商量后,驾驶李某丙向其姑舅李某甲借来的陕KUV0**雪佛兰乐驰小车来到榆横华电电厂,进入厂区盗走该厂黄色柳工CLG855装载机一台。二人于9月29日凌晨4时许,将装载机开到榆阳区金鸡滩有色金属园区南边空地停放。随后,马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刘某甲、米某某两人,将装载机以1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米某某,所得赃款被马某、李某丙两人平分。2013年农历12月份,其在桃园路与XX路十字路口盗窃一辆红色尼桑奇骏轿车,后将该车开到华阴市。2014年4月份左右,这辆车被华阴交警扣走。该车主叫高某某,车牌号码是陕KCM6**,行驶里程大约一万左右。2015年2月份,其在榆阳区XX路一个路口山河大酒店后面盗走一辆白色普桑车,后将该车开到华阴市,一直自己使用。车牌号为陕K084**,车主叫谢某某。29、陕西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上海大众新普桑小型汽车陕K084**价值为84000元;被盗红色东风日产尼桑奇骏小型汽车陕KCM6**价值为178000元;被盗灰/黄色柳工CLG855装载机价值266500元。30、辨认笔录,证实横山县公安局民警让证人李某甲辨认榆横华电电厂大门口视频监控录像,经辩认,上身穿西服,戴眼镜的男子就是其表弟李某丙,旁边的那个就是马某;并让证人李某甲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李某丙和马某,经辨认9号是马某、12号是李某丙。3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横山县公安局民警让被告人马某对其盗窃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28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刘虹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子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