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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幼彩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幼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29号案外人:寿丰良。委托代理人:金斌,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边宇。委托代理人:李震毅、张宝阳,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幼彩。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诸暨市××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赵维敏、王幼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案外人寿丰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寿丰良称:2000年3月5日,其向赵维明购得坐落于草塔镇天元路(原草塔镇合马公路)138号房屋2楼东边住宅一套。该住宅自赵维明卖给寿丰良后,即归寿丰良所有,且由寿丰良一家长期居住至今。据了解,因赵维明户欠他人钱款无力偿还,诸暨市人民法院正对该幢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寿丰良作为该幢房屋2楼东边套住宅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该套住宅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天洁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赵维敏、王幼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作出(2014)绍诸商特字第8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赵维敏、王幼彩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13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70252号、F00000702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0)字第22-241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天洁小贷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生效后,经天洁小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3850号立案执行。同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385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抵押房地产;后又委托评估,准备拍卖。现案外人寿丰良以其为该房地产2楼东边套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上述抵押房地产登记于赵维敏、王幼彩名下;天洁小贷公司对该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办理于2012年12月12日。又查明:赵维敏已于2015年年初去世。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商特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385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3**号他项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赵维敏、王幼彩为向申请执行人天洁小贷公司借款,将登记于两人名下、坐落于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138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后者,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天洁小贷公司依法取得抵押权。由于赵维敏、王幼彩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天洁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了其提出的请求。故在执行程序中,本院应当依法处置上述抵押房地产,以清偿赵维敏、王幼彩所负债务。案外人寿丰良主张赵维敏已于2000年将抵押房地产2楼东边套向其出卖,为此提供《卖(买)房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出卖方的签字为“赵维明”)及相关证明,但即使该主张成立,由于寿丰良所称的买卖标的物尚未过户,其也仅享有相应的债权,该债权不得对抗天洁小贷公司享有的、作为物上权利的抵押权。综上,寿丰良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寿丰良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