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受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受终字第28号上诉人: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济隆。委托代理人:葛林。委托代理人:施永波。上诉人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受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诉宁夏铭川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纠纷一案,上诉人参与了宁夏铭川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工程的投标并按照其要求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后上诉人中标后与其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但该份合同仅是对采购主减速机的价格、交付、质量、违约等方面做出规定,并未涉及到之前的投标保证金,该份合同的签订仅是其应当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方式仅适用于中标后设备采购引起的纠纷以及对应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此前的投标保证金纠纷,且该份合同双方一直未正式履行。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宁夏铭川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双方争议标的为投标保证金,其有义务向上诉人退还上诉款项,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住所地为宁波市江北区银海路1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案件系认定错误,导致其作出裁定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宁夏铭川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中明确载明“如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甲乙双方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西南分会(仲裁地:重庆)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坚持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但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与宁夏铭川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九条“合同附则”19.1中明确载明“技术文件、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澄清文件和书面补充协议或者文件等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宁夏铭川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发布的《宁夏铭川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特种水泥生产线技改扩建工程减速机、电机、润滑装备邀标公示(补充设备)》是《设备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宁夏铭川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特种水泥生产线技改扩建���程减速机、电机、润滑装备邀标公示(补充设备)》中对投标保证金交付以及不予退还情形进行了规定,故《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方式可适用于此前的投标保证金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