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院内米堤亚广告传媒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院内米堤亚广告传媒工作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院内米堤亚广告传媒工作室。经营者石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院内米堤亚广告传媒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租车座套洗涤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的起始时间为原告通知被告开始清洗的当天。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将2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预付款的收条。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洗涤,被告亦未为原告洗涤过出租车座套。原告当庭出示出租车座套洗涤合同书一份、收条一枚,证明原、被告确实签订合同,但是合同双方并没有履行洗涤工作以及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对方预付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出示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一枚、发票一枚,建设银行的汇款凭条一枚、水洗厂出兑合同一份及收据一枚、准许注销通知书一份、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租车座套服务合同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照片3张,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座套洗涤合同》,实质内容是双方约定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原告交付的清洗出租车座套的工作,达到验收标准由原告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而非服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此,原告作为定作人要求解除《出租车座套洗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起始时间为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开始洗涤的当日。合同订立后,除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预付款外,并未发生被告洗涤出租车座套的事实,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等辩解主张,属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范畴,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而被告提出的原告预付款折抵洗涤费的辩解主张,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清洗出租车座套的事实,其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院内米堤亚广告传媒工作室与被告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座套洗涤合同书》;二、被告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院内米堤亚广告传媒工作室预付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部分不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洗涤服务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故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上诉人为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洗涤服务内容,相继投资资金购买了由孙某某经营的“通辽开发区某某水洗厂”,并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一部分洗涤业务交给其完成,同时预付了洗涤费,由于被上诉人未与运输管理部门交涉成功,至今无法交付洗涤物,造成上诉人和委托洗涤户的设备和人员闲置至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相应的投资损失和合同预期利益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即做出错误裁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规规则。法律的目的在于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定分止争,就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尽可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中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承揽加工合同》,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洗涤服务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合作提供洗涤服务。而被上诉人预付的应为履行合同的押金,非预付的洗涤费用。在合同中约定此款可充抵洗涤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改判。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城院内米堤亚广告传媒工作室答辩称,一、该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我方并未通知上诉人进行清洗,因此本合同并未生效。二、本合同并未实质履行,所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另一方,正因为本合同没有实质性履行,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存在损失。就本合同的属性而言,就是一个承揽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定作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特别规定。我们认为上诉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场地和人员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被上诉人交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该合同,从形式及内容上,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的前提下,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欧雅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