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孙洪俊与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孙洪俊,居民。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芹,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孙洪俊与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俊的委托代理人戴霞佐,被告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俊诉称:被告杰达公司与案外人盐城市华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杰达公司承包案外人盐城市华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号车间的建设工程。为履行该合同,被告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施工并完成所有工作量。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奇兵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偿还100000元。下欠18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偿还。被告杰达公司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因被告暂无力偿还。请求分批偿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杰达公司与案外人盐城市华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杰达公司承包盐城市华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号车间的建设工程。为履行合同,被告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所有工作量。并于2013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盐城华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兵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到孙老板土建工程款贰拾捌万元整¥28万元。今欠人张奇兵。2014年2月14日。”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下欠原告18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依据原告孙洪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杰达公司在盐城市华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0000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原、被告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杰达公司将所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孙洪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按约对盐城市华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号车间的土建进行施工并完成所有工作量,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洪俊工程款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