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焕丽诉闫会立、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赵焕丽。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会立。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726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焕丽诉被告闫会立、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闫会立、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李乐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丽诉称:2014年12月3日12点51分,被告闫会立驾驶豫LA2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铁路涵洞东一百米左右时,强行从左侧行车道超越正常行驶的张松山驾驶的豫L7Y8**号正三轮摩托车,并与该车发生擦碰,致使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赵焕丽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会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公交公司投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的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签订有三责互助合同,不足部分可由三责互助合同赔偿。3、实际车主是闫会立,公司只是登记的名义车主,保险不足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4、原告诉请过高,对其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闫会立辩称:同公交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无醉酒、无证等免赔情形,我方结合事实与证据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点51分,被告闫会立驾驶豫LA2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铁路涵洞东一百米左右时,强行从左侧行车道超越正常行驶的张松山驾驶的豫P7Y8**号正三轮摩托车,并与该车发生擦碰,致使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赵焕丽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第(2014)120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会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44491.78元。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60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会立垫付费用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费用10000元。另查明,豫LA2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会立,该车挂靠于被告公交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公交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每年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每年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6438.12元。另,原告提供西华县纸坊镇东瓦屋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赵文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白雪勤1947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共兄妹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安全互助服务合同、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闫会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公交公司进行运输经营,故被告公交公司应与被告闫会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A2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公交公司签订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会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赵焕丽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4491.7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未提供原告从事该职业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以按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9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以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47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107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均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7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情况,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支持25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及检查费3600.5元,并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病情及实际花费情况,酌定支持600元。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质询,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扶养人赵文楷、白雪勤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焕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491.78元;2、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09天=5392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7天=3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47天=188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50%=941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3600.5元;8、交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赵文楷:6348.12元/年×13年×50%÷4人)=10316元;被抚养人白雪勤:6438.12元/年×12年×50%÷4人)=9522元;以上合计:198629元。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92元、护理费3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75942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4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821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600.5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38元,共计78629元。因被告闫会立已垫付给原告费用2500元,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群众诉讼负担,则应从被告闫会立承担的部分诉讼费4200元中予以扣减。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费用100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赵焕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焕丽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焕丽各项损失共计78629元。三、驳回原告赵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55元,由被告闫会立承担4200元(已扣除2500元),由原告赵焕丽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