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8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687号原告王××,农民。被告刘××,农民。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协议离婚,协议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夫妻帮助款50000元,当时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分批给付,后被告通过银行每月向原告帐户打款2000元,打了十次,共计20000元,下欠2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于2014年6月25日在蓟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男方给付女方人民币5000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2页及中国银行新缴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份,被告先后向原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打款共计2万元,现尚欠2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男方给付女方人民币50000元等内容。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7月初给付原告1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号、11月1日向原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打款各2000元,自2014年12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打款2000元至2015年7月份,被告先后向原告银行卡打款共计20000元,现尚欠2万元未付。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主张已给付30000元,尚有20000元余款未给付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