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耿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耿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海员。原告耿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子涵、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明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殴打原告,今年10月8日被告还强行将婚生子黄某丙从原告身边带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明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近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耿某提供的结婚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小孩。近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矛盾的产生系双方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应互谅互让并改正自身的错误和缺点。如果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