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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樊新建与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寺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新建,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寺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新建,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寺北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宏变,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寺北村*组,系樊新建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寺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寺北村。法定代表人:曲刚杰,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樊新建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寺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北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新建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裁定认为寺北村委征用樊新建3.9亩土地,是依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运盐政发(2010)8号《关于印发盐湖区工业园区、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占地补偿及管理办法的通知》与樊新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款是由区财政局直接发给樊新建,寺北村委行为应属于接受政府委托的行政行为,征地合法性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可以理解为寺北村委是区政府8号文件的执行者,而事实上寺北村委会没有执行区政府8号文件的任何内容,该文件第8条规定每年每亩给寺北村委30元的补偿外,其他条款再没提过寺北村委。区政府8号文件没有给寺北村委任何授权,即不存在任何政府委托。区政府8号文件第三条是由财政局统一在银行为失地农民办卡,补偿款直接存入农民账户。而征地协议第5条土地归甲方(村委)所有,区财政支付钱,土地却是归村委所有有失常理。区政府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区政府对园区建设用地所涉及到的村庄,在与农民用地手续全部签订完成后……”。这句很明确说明是政府与农民签订手续,而此《征地协议》是甲方村委、乙方是村民与8号文件第七条不符,也不合常理。总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征地协议是政府委托寺北村委。征地协议内容体现了平等主体,体现不出行政的强制性。村委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审驳回樊新建的起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樊新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6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运盐政发[2010]8号)《关于印发盐湖区工业园区、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占地补偿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寺北村委与樊新建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运城市盐湖区新兴节能电机工业园用地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征地的范围、付款方式及时间,征地面积等。该协议明确记载“根据区委、区政府建设新兴节能电机工业园的整体规划,……”、“按照盐湖区人民政府运盐政发[2010]8号文件精神……”、“每年11月10日由盐湖区财政局将本年度地款按时直接发放到户(采取财政打卡方式)……”等内容,因此,樊新建在签订该协议时,对实际征地主体是明知的。寺北村委实际是接受委托与樊新建签订《运城市盐湖区新兴节能电机工业园区用地征地协议书》,该行为应属于政府征地的行政行为,并非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一、二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裁定驳回樊新建的起诉并无不当,樊新建主张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樊新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新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