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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冠永与王新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王冠永,男,194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明,男,1957年出生。原告王冠永与被告王新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永诉称,2012年初被告王新明多次找原告说合,要求原告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使用。经协商,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王冠永宅基地转让给王新明,宽四丈五尺、长四丈七尺,面积三分五厘,每分地一年120斤小麦,合计420斤;钱每间2000元,已交6000元整;每年十月一日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新明只给付6000元,剩余3000元及每年的420斤小麦被告没有给付。2013年10月份被告王新明经王常云给原告现金400元,原告认为钱少又让王常云把400元钱退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新明拒不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到期小麦1260斤。原告王冠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冠永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肖爱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冠永与肖爱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具有诉权。2、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宅基地一处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3、王常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宅基地一处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013年10月份因履行协议王常云参与调解,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4、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王新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冠永转让给被告王新明宅基地一处,宽四丈五尺、长四丈七尺,面积三分五厘,每分地一年120斤小麦,合计420斤小麦;每间2000元,已交6000元整;每年十月一日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新明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下余3000元未付,并在该宅基地上建了房屋。2013年10月份被告王新明通过王常云给原告现金400元,原告认为钱少又让王常云把400元钱退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款项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2月29日协议书的效力,并要求被告给付现金3000元及到期小麦1260斤。另查明,原告王冠永转让给被告的宅基地系村委会集体规划的宅基地。本院认为,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确认2012年2月29日协议书的效力、并要求被告给付现金3000元及到期小麦1260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冠永与被告王新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新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冠永现金3000元及1260斤小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