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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宁胜武与高军海、张肖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宁胜武,男,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军海,男,生于1976年12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张肖侠,女,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被告高军海,系高军海之妻。原告宁胜武诉被告高军海、张肖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胜武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海、张肖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胜武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军海系同学,2015年1月被告高军海称家中有事需用钱求原告帮忙,原告便从朋友处倒来55500于2015年1月25日交于被告高军海,被告称2015年4月25日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军海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不予偿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张肖侠作为被告高军海之妻依法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宁胜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高军海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宁胜武人民币伍万伍仟伍佰元整(¥55500.00元)还款为2015.4.25号。高军海2015.1.25号。”证明被告高军海借原告55500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2、2015年5月6日被告高军海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高军海书面向原告承诺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还款,否则愿意将其房产交由原告处理。3、原告与被告高军海于2015年6月29日签定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再次与被告高军海约定2015年7月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否则被告自愿以房抵债。被告高军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但其在庭前本院与其谈话中称,我之前通过宁胜武借了他朋友刘鑫30000元,宁胜武担保,当时说借期4个月,按月息3分钱计算利息,刘鑫支付给我时直接扣除了600元利息,我给刘鑫出具了33000元的条据,实际我拿到手的是29400元,借款到期后我没有钱还,宁胜武从中说事,说他借给我5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按5分钱计算,让我用借他的钱给刘鑫还本息共计33000元。本金50000元加3个月利息共计57500元,当场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借给我共计48000元,减去还刘鑫的33000元,到我手里是15000元,宁胜武再扣除了之前我打牌欠他的5000元,最终到我手里是10000元,这个钱我给宁胜武还过15000元,分两次还的,第一次给还了个10000元,第二次还了5000元,现在我认为我再欠宁胜武33000元。被告张肖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宁胜武与被告高军海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高军海因向他人偿还借款欲从原告宁胜武处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本息共计57500元,后原告交付借款时当场扣除了利息2000元,被告高军海给原告出具了555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高军海借款本金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5月下旬被告高军海向原告宁胜武共计偿还4个月利息1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再未归还。另,原告与被告高军海于2015年6月29日签定了还款协议一份,双方重新约定被告高军海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原告55500元。再查,被告高军海与被告张肖侠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军海实际借原告宁胜武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催要后,其理应立即予以归还。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其对预期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予支持。被告高军海偿还的利息10000元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5%计算4个月的利息,显然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依法调整,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相应扣除(应付利息:本金48000元×月利率3%×4个月=5760元)即应扣除本金4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高军海、张肖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过财产约定,更未就是否有财产约定通知过原告,故该笔借款应系其夫妻双方共同借款,被告张肖侠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海、张肖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胜武偿还借款4376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宁胜武负担100元,被告高军海、张肖侠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华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