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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钟国清与韦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清,韦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93号原告:钟国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少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钟国清与被告韦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清的委托代理人方俊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清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双方约定每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应按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还应按贷款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借给被告,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6800元(自2014年8月13日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6800元,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贷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1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少珍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借款后,向乙方出具《借款借据》;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每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应按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随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的本息,不受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的限制,且甲方还应按贷款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甲方未能按期间向乙方偿还本息;如甲方在合同期满之日不能偿还乙方借出的款项,甲方同意把夫妻共同财产、家庭中的所有资产和其他收入交给乙方抵偿借款,如甲方的资产和其他收入不足抵偿乙方借出的款项,乙方保留追究甲方的权利,直至甲方结清乙方借出的全部款项为止;等等。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借款合同作出(2014)泰律见字第03000309号《律师见证书》,表示上述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身份及签名属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受托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是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东居大街26号902房房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62号)的原产权人,现委托原告为被告代理人,并以被告名义办理“全权代理被告办理上述房产的登记、转让、换证、缴纳有关税费等有关事务……”。原告对此解释为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被告将粤房地证字第C4××62号的房产证原件及上述委托书一并交予原告,当被告无法还款时,原告可以凭委托书卖被告上述房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向钟国清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被告也依约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见证书包含律师事务职业许可证、律师陈某的律师证、律师见证书、借款合同、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但见证书没有显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律师见证书、房地产权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给付借款60万元,虽借据未载明被告是否已实际收取借款,但在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形下,结合借款合同中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的约定,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收到借款60万元,原告相应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韦少珍向原告钟国清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8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韦少珍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