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少英与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杜少英。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海龙。原告杜少英诉被告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华、被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4390.47元,说是要向银行偿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的房屋的商业贷款的剩余部分764390.47元。原告基于信任,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被告收到了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很快会偿还,但被告借款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后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在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还了3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偿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34390.4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确认情侣关系,一直以情侣关系相处,期间原告送了很多包括金钱及物件给被告,例如车辆、戒指、衣服等。双方从2013年起一直在红棉大厦同居至2015年7月,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共同、金钱一直共用,且一直有共同投资,双方相处和谐。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后,双方才开始有矛盾。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双方是情侣关系,这笔款是双方赚取回来共同使用的,双方一直有款项来往。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进账单原件1份,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位于伦教街道一景雅居B座整栋1-704号的房屋的商贷剩余部分,且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了涉案借款,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非用该笔款来还款,是原告赠送该笔款给被告使用。且原告不止送过这笔款给被告,是一直都送很多东西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3.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各1份,证实第一,从录音内容中很明确显示出原告对于涉案借款是没有赠与的意思,而被告亦知道涉案借款不是赠与,是需要偿还的;第二,从录音内容中被告是确认涉案借款是由原告出借,只是被告以有钱就还、现在没有钱为由予以推却,但被告由此至终都没有否认涉案借款的存在;第三,从录音内容当中被告承认对涉案借款是还过一小部分,即诉状中原告所述的30000元,即被告说的第一笔,再次证明被告是非常清楚该笔借款是需要归还的,双方都没有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意见:第一,双方一直都有共同投资,是原告付款给被告进行投资及放贷,双方之间来往的款项不止涉案七十多万元,过程中被告也有转账给原告女儿,有100000元、50000元等,平时日常开销都是原告给钱被告用于开支的,有时原告需要资金时也会叫被告转部分钱给原告,但转款并非是被告还款给原告,因此双方不属于借款。第二,双方一直都有保持通话及联系。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了764390.47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偿还过30000元。另,庭审中,被告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转账的上述款项,并确认因其没有依法向相关债权人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致被告名下的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遂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执行款以解封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确认其已经收到原告转账的764390.47元,且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了执行款,而原告亦明确否认其将上述款项赠与给被告,即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用作被告私人所用,并非被告所述的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使用,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34390.47元(764390.47元-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少英偿还借款734390.4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1.95元、财产保全费为2970元,以上合共854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