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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满圣辉与李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圣辉,李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满圣辉,男,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艳霞,女,住禹城市。原告满圣辉与被告李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艳霞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涂料的原材料,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原材料款5330元,被告向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并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涂料原材料款533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涂料原材料质量有问题,同时原告卖给被告的原材料价格比别人高出许多,明显对被告不公平,所以不同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涂料原材料生意,被告截止2014年1月26日共欠原告涂料原材料款5330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被告打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伍仟元(5000)+330(叁百叁拾元)2014.1.26李艳霞”。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原材料质量有问题,同时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证据。2015年9月8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涂料原材料款53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涂料原材料款5330元,写有欠条,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主张原告的涂料原材料有质量问题且价格太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满圣辉涂料原材料款人民币533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超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