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金发因与被上诉人郭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发,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珍,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金发因与被上诉人郭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发的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武凤云,被上诉人郭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浩与杨金发、郭玉珍均系熟人关系。1998年4月,郭玉珍委托李浩以八万元的价格出卖涉案房屋。李浩找到杨金发后,就房屋价格与杨金发达成一致。1998年5月1日,李浩以杨金发全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郭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价格八万元、付款时间、违约及办理过户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郭玉珍将房屋钥匙交给李浩。杨金发将首笔房款四万元交付李浩后,李浩交付房屋钥匙,杨金发入住该涉案房屋。后杨金发又支付给李浩六万元。李浩收到两笔款后并未在当天出具收条,收条出具日期滞后。杨金发入住后多次要求郭玉珍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郭玉珍以未收到李浩转交的房款为由,拒绝办理。2014年10月10日杨金发诉至本院,要求郭玉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杨金发作为买方委托李浩与卖方郭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将购房款交付合同相对方的郭玉珍。杨金发未将购房款交付郭玉珍而是交给李浩,是委托人将价款交付给被委托人,不能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杨金发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其要求郭玉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杨金发负担。杨金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确认“李浩以杨金发的名义与郭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错误,杨金发根本没有委托李浩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与郭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及协议书签订前,郭玉珍委托李浩以8万元的价格出卖涉案房屋,李浩作为郭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找杨金发,说房屋的出卖价格是10万元,杨金发同意购买。2、原审庭审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时,郭玉珍夫妻和李浩在场,杨金发不在场,也没有杨金发给李浩的委托手续。3、原审庭审已经查明,杨金发先后支付4万元、6万元,共计10万元,收条上均载明这10万元系购房款,这表明,杨金发不知道李浩与郭玉珍协议的存在与内容,杨金发是按照与李浩的口头协议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的。4、在杨金发支付了10万元房款,已经入住,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浩给了协议,并解释说额外的2万元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多退少补。综上,杨金发并没有委托李浩作为代理人与郭玉珍签订协议,杨金发是按照与郭玉珍的卖房代理人李浩商定的10万元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的。二、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杨金发根本没有委托李浩与郭玉珍签订本案所涉协议。2、杨金发将购房款付给李浩,应视为对郭玉珍履行了付款义务。(1)原审已经查明:郭玉珍委托李浩以8万元的价格出卖涉案房屋。(2)李浩是以郭玉珍卖房代理人的身份找到杨金发,与杨金发协商达成10万元的价格合意。(3)杨金发按照与李浩协商的价格交付购房款,李浩收到第一笔购房款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代郭玉珍收到杨金发交来购房款肆万元”,并载明李浩的身份是“代收人、中保人”,与郭玉珍委托李浩卖房的事实相符。(4)原审查明,郭玉珍先把房屋钥匙交给李浩,李浩代郭玉珍收取第一笔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付杨金发,李浩代为收取房款、交付房屋钥匙与李浩作为卖房代理人的事实相符。(5)《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杨金发向郭玉珍的卖房代理人支付购房款,应视为向郭玉珍支付了购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玉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杨金发未按协议支付房款,郭玉珍多次要求杨金发搬离房屋未果,现房屋产权仍是郭玉珍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均与李浩相识,但依据双方提交的协议书显示是杨金发全权委托李浩代理,买方签字处亦是李浩代笔,因此李浩作为杨金发的代理人其收取房款的行为不能视为郭玉珍的收款行为,因此李浩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杨金发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杨金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杨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