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梅、苗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保梅,苗全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马家园105号。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红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一鸣,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保梅,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苗全海,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与被告张保梅、苗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红新、黄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梅、苗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昌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其与被告张保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张保梅出借2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同还就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同日,其与被告苗全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苗全海为被告张保梅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张保梅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保梅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已向被告张保梅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保梅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苗全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其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保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509.4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苗全海对被告张保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梅、苗全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宝昌公司(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张保梅(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CWD2014-0010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表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24%,利息总额26610.01元,否则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的利率及合同其他约定进行结算;甲方应按还款计划表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10716.7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每月20日前还款19626.66元;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借款、按合同约定清偿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权利义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限期清偿且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逾期五天以上,视为严重违约行为,乙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乙方��除合同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甲方未能在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书指定时间内归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宝昌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苗全海(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CWD214-B0010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保证甲方债权实现,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张保梅(即债务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借款合同;编号:BCWD2014-0010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等);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宝昌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保梅开立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东麒路支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张保梅按约偿还了还款计划中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款项,但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其中未付本金为92509.49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保梅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地址寄送《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通知张保梅鉴于其实际经营恶化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且逾期15天以上,现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保梅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贷款。该函件由家人于次日签收。函件��出后,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张保梅支付的案涉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由年利率6%调整至5.6%;2015年3月1日调整至5.35%,5月11日调整至5.10%,6月28日调整至4.8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EMS详情单、邮件签收情况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保梅履行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保梅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保梅自2015年5月21日起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本金92509.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苗全海作为保证人,为张保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对张保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保梅、苗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509.4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苗全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后收取1056元,由被告张保梅、苗全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宝昌公司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