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173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则宁。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奇峰。被告:厉正。被告:厉巧妮。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所事务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美工贸公司)、厉正、厉巧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则宁、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厉正、厉巧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柯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4965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以位于金华市雅苏路399号6幢的房地产在1717万元范围内为其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债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17**号】。2013年11月21日,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95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取之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向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4月21日,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还款7226.99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992773.01元。2013年11月21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与被告厉正、厉巧妮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厉正、厉巧妮为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签订的编号330101201300395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向原债权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2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9月11日,原告依法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借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2773.01元,支付利息556064.91元、罚息588545.34元、复利51205.21元,共计13188588.47元(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权实际实现之日);2、由被告厉正、厉巧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雅苏路399号6幢的房地产【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1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17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在1717万元的范围内为其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权利合法有效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正、厉巧妮自愿为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农行金华江北支行按约将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给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的事实。4.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7226.99元的事实。5.《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将本案诉争的债权本金11992773.01元、利息185356.96元(截止日期2014年6月30日)、正常计算利率0.65%,罚息利率0.975%等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各债务人的事实。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厉正、厉巧妮共同答辩称:被告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在2014年8月22日进行债权转让,在2014年9月11日进行登报。债权转让时,借款期限尚未期满,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看到报纸,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进行催收。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转让的价款,如果是无价转让,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涉及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处理。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厉正、厉巧妮当庭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的抵押物超过一亿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厉正、厉巧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厉正并不是欧利美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171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的内容与房地产抵押清单不一致。经查,该组证据均以欧利美工贸公司签署、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欧利美工贸公司、厉正、厉巧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浙江法制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是属于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订过该报纸,也没有看到过该公告内容。经查,2014年8月22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9月11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收联合公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欧利美工贸公司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欧利美工贸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金华市雅苏路399号6幢的房地产在1717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为其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17**号,权利人为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同日,欧利美工贸公司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欧利美工贸公司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止;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厉正、厉巧妮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欧利美工贸公司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之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按约定将1200万元借款汇入欧利美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1日,欧利美工贸公司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226.99元,尚有借款本金11992773.01元未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2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农行金华��北支行将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移给原告(截止至债权转让基准日即2014年6月30日,欧利美工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992773.01元、利息185356.96元、正常计算利率0.65%,罚息利率0.975%)。2014年9月11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欧利美工贸公司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厉正、厉巧妮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欧利美工贸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992773.01元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造成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告厉正、厉巧妮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项目分户清单,原告依法取得了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的合法债权(截止至债权转让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1992773.01元、利息185356.96元)及从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1992773.01元,并支付利息185356.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雅苏路399号6幢的房地产【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17**号】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17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厉正、厉巧妮对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5932元(由被告厉正、厉巧妮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