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国利,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是广东大森地家电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2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向广州市盛南有限公司签发了面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广东发展银行支票1张,用于支付货款。后被告人李某甲关闭公司逃逸。2002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李某甲��上追逃,2015年1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单位广州市盛南有限公司因公司亏损、无法经营已于2006年1月25日注销,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股东分别为欧某甲、张某、欧某乙。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单位股东欧某甲、张某、欧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欧某甲、张某、欧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单位股东欧某甲、张某、欧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到案经过、侦查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涉案的支票复印件,广东大森地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情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书证,广州市盛南有限公司出���的说明、进账单、退票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方协议书、发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报案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广州市盛南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公司注销登记的决议、申请注销登记事项、公告情况、办证流程表,被害单位代表李某乙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其的身份证明文件,证人刘某乙、李某乙、陈某丙、蒋某乙、罗某的证言及罗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股东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