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玉琴与赵美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琴,赵美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887号申请执行人赵玉琴。被执行人赵美南。申请执行人赵玉琴与被执行人赵美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门包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美南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赵玉琴人民币53707.6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因被执行人赵美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玉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赵美南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09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美南行踪不定,难以查找。其名下除有被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扣划的被执行人赵美南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1.81元及位于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十二组破旧毛坯农村房屋外,也已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扣划的钱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赵玉琴,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美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赵玉琴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美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也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