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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与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九号桥。法定代表人卞直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东简街道后海村68号。法定代表人张书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一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陵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一诺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1月1日、11月17日、11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一诺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环氧底漆、中间漆、面漆等产品,合同总货值77.17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货物通过代理人王豪杰,由其派人送至一诺公司处,一诺公司收货后,至今未给付货款;另外,王豪杰将其个人对一诺公司享有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我公司,并已通知了一诺公司。我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诺公司偿还款项107.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诺公司向金陵公司购买环氧富锌底漆、中间漆、面漆、环氧稀释剂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2.89万元、17.34万元、23.84万元、13.1万元,四份合同总价款77.17万元;四份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时间均为货到目的地45天之内结清;金陵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日通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豪杰及受王豪杰雇佣的寿高强按约将相关货物交付给一诺公司,一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金陵公司又提出王豪杰将其个人享有的对一诺公司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金陵公司,一诺公司亦未向金陵公司偿还此款。故金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诺公司偿还款项107.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陵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自愿撤回要求一诺公司清偿王豪杰所转让的债权30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一诺公司偿还货款77.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金陵公司提供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发货通知书、送货单、王豪杰与寿高强所作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陵公司与一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四份工业品销售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金陵公司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一诺公司未支付货款77.17万元,显然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撤回要求一诺公司清偿王豪杰所转让的债权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一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6减半收取为7223元,由原告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723元,被告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