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宇通路南50米。法定代表人信静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1号。法定代表人沈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起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混凝土)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混凝土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金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浩混凝土诉称,其与河南普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混凝土)于2014年12月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冶金建设所欠普天混凝土的混凝土款及附随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由普天混凝土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普天混凝土于2014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后原告告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中浩混凝土,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合同法》和《民诉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767266.23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478718.3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冶金建设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2月6日,普天混凝土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普天混凝土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普天混凝土将被告债权5767266.23元及合同附随权利一并转给中浩混凝土;第二组证据:顺风速运单,顺风速运快递发票及回执单。证明普天混凝土2014年12月25日邮寄给冶金建设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公司快递单和发票足以证明普天混凝土已经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对方;第三组证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6张,证明普天混凝土与被告加盖双方印鉴公章,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违约付款应支付每月5%利息;第四组证据,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一份9张,证明经双方结算的结算单,结算方量23515.03方,结算金额7067266.23元,已付1300000元,下欠5767266.23元。被告冶金建设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普天混凝土(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垫资金六层或15000方(先到为准)付已供砼款的80%,以后每月结已供砼量的8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总砼款的90%,余款待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如因需方原因未办理结算,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并以施工现场人员的签收单确认结算。第二项,1.需方如未按第五条的第一项付款方式付款,应承担应付货款每月5%利息。2013年6月14日普天混凝土与被告进行清算。普天混凝土自2012年4月1日-2012年11月11日向被告供货15117.36方,价值4440573.4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4440573.47元×80%=3552458.78元,扣除已付1300000元,违约欠款2252458.78元;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1日,供货价值1047885.94元,违约欠款1047885.94×80%=838308.75元;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7日,供货价值859972.52元,违约欠款859972.52元×80%=687978.02元;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日,供货价值419511.96元,违约欠款419511.96元×80%=335609.57元;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9日,供货价值299322.3元,违约欠款299322.3元×80%=239457.84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向普天混凝土支付混凝土款13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5767266.23元,以上结算单均有被告的印章及签名。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普天混凝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普天混凝土将被告欠其的5767266.23元混凝土款及附随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普天混凝土以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灏签收该邮件。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普天混凝土与中浩混凝土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普天混凝土以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河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沈灏签收该邮件、2012年4月1日普天混凝土与被告冶金建设所签《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普天混凝土已将其对被告的5767266.23元到期债权及附随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原告请求的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767266.23元;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2252458.7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838308.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687978.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335609.5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239457.8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6元,由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王育红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