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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德),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三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梁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孙某某(已判决)手中购买孙某某盗窃的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850元),后卖给楼街朝鲜族乡长兴村井家街的梁某丙。该车于2012年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2年2月份,梁某乙通过王某某介绍从孙某某(已判决)、昊某某(桦甸看守所羁押)手中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购买天马牌TM125-6型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3659元),后又伙同陈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朝阳镇平安川朱家屯的于某某。该车于2014年9月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吴某某、梁某丙、梁某丁、于某某的证言,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回清单、价格鉴定书、前科劣迹证明、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介绍销售,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以上被告人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自